(2017)粤18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耀新、潘海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耀新,潘海强,温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耀新,绰号“耀拱”、“新哥”,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海强,绰号“傻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文飞,绰号“大飞”,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吕耀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海强、温文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耀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吕耀新向蓝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独自或雇请被告人潘海强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侯某等人,并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耀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抓获吕耀新及从其家中吸食完毒品出来的罗某、侯某,并在吕耀新家中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6小包和1纸托等物品。经鉴定,起获的26小包和1盒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2.65克。2016年7月底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潘海强从蓝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独自或雇请被告人温文飞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潘某就、王某、傅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2016年9月1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文飞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潘海强、温文飞,并在温文飞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小包等物品。经鉴定,在温文飞身上起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0.3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耀新、潘海强、温文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吕耀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潘海强、温文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耀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吕耀新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潘海强、温文飞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海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文飞受潘海强指使帮助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海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文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三名吸毒人员,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从犯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耀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人潘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温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耀新处扣押的手机2台、在被告人温文飞处扣押的白色IPHONE5S手机1台、在潘海强身上起获黑色红米直板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耀新处扣押的针筒3支、锡纸9张、吸毒用冰壶1个、塑料袋共20个、电子称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32.65克,在被告人温文飞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以上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耀新扣押现金人民币171元,在被告人温文飞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予以折抵各自罚金。上诉人吕耀新提出:1、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蓝某卖给其妻子的;2、其没有雇请潘海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耀新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吕耀新在公安机关已经供认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其本人的,其对该批毒品也作了指认。证人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也佐证了该事实;2、认定其雇请潘海强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潘海强的供述、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确实。上诉人吕耀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耀新、原审被告人潘海强、温文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耀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吕耀新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耀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乐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