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权、郭虎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权,郭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权,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社旗县。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太和县。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同一事实于2015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虎、陈权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书记员黄攀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权及其辩护人王红波、原审被告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郭虎、陈权与叶某(已判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承租店面并将店面提供给楼永胜(另案处理),用于摆放“海洋之星”捕鱼机(共计六个位置)一台、“生肖传说”老虎机一台、“喜洋洋”老虎机一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郭虎、陈权等人与楼永胜约定:赌博机的利润由双方按照四六分成或者五五分成。2014年6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赌博机店内查获“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生肖传说”老虎机一台、“喜洋洋”老虎机一台,查获赌资2826元,抓获潘某、徐某、舒某、付某4等十名参赌人员,其中,舒某、付某4系未成年人。经鉴定,查获的“海洋之星”、“生肖传说”、“喜洋洋”电子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经现场勘查,该赌博机店距离义乌市义亭镇石塔小学仅62米。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虎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权上诉提出:其不认识楼永胜,亦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其提供的录音、视频证实叶某、郭虎冤枉其,叶某、郭虎的供述并无证据支持,不足采信。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郭虎对是否合谋、陈权是否参与租赁石塔一村租房、房租款的支付等主要案件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叶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郭虎、叶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陈权提供的陈权与郭虎的通话录音、陈权与叶某的视频亦能证实郭虎、叶某的供述存疑,两人存在串供,郭虎、叶某的供述不足以采信,被告人陈权与本案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陈权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经对陈权提供的通话录音和视频核实,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叶某证实其系在具有一定威胁性质下拍的视频。根据郭虎和叶某的供述,其两人与陈权事先商量开设赌场,共同出资,可以认定陈权系郭虎、叶某开设赌场的共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虎、陈权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陈某4、潘某、徐某、舒某、李某、付某,颜某、袁某、吴某、余某、王某2的证言,同案犯叶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抓赌现场记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郭虎、陈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权提供的其与郭虎的录音、其与叶某的录音和视频均系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郭虎、同案犯叶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其两人与陈权共同商量租赁房屋开游戏机店摆放赌博机,三人共同出资,之后亦有多次供述,二审过程中,被告人郭虎、同案犯叶润青在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亦供述其两人与陈权共同出资开设赌场。综上,郭虎、陈权与叶某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陈权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虎、陈权伙同他人在小学附近开设游戏机店摆放赌博机,且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权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