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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柏再军与邓泽明曾磷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再军,曾磷森,邓泽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245号原告:柏再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曾磷森,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邓泽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柏再军与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再军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外墙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837111.8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川区三庙镇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工程验收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交付资料的损失45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检测费10000元、保险公估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的基础、主体、节能、散水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8日。业主入住后,外墙装修工程发生外墙砖脱落等质量问题,经多方协调,原告要求施工方的二被告进行该质量问题的整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最近因外墙砖脱落已发生伤人事件。���被告至今未交付该工程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从而致使该工程的房屋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致原告向有关业主承担了违约损失,目前已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有十户业主,已到期的已确定的违约损失为每户5000元,合计50000元,已起诉的未到期的违约损失每户约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未起诉的违约损失及已起诉未到期的违约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由于上列事实,根据《建筑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具体诉请如前。被告曾磷森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事实与具体事实相违背,不符合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泽明辩称,原告无理取闹,没有支付工程款,还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柏再军(发包人)与被告曾磷森、邓泽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本案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曾磷森、邓泽明承包修建合川区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内外墙节能散水等,不含水电、消防、防雷、生化池,(防雷接点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47条8约定,若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3、装修工程为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验收,质保费用由造成质量���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3日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重庆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工程项目部,通知停止对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工程第1栋、第2栋底框的砌砖、抹灰、卷帘门安装等施工,若因此造成预验收有任何损失及负面影响,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所做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结论为: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饰面砖粘结强度为合格。2013年3月21日取得合川区建设工程安全验收证并在2013年6月25日对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工程第3-5栋进行预验收。2014年7月该小区部分业主向三庙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外墙砖脱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整改。2014年10月9日伍洲明、刘斌等9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购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的房屋进行验收并赔偿迟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二、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协助办证义务,即取得房屋管理部门办证受理单,若该日期超过2016年6月30日,则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偿伍洲明、刘斌等9人各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柏再军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磷森、邓泽明承建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工程款玖拾柒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整(979344.0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3%月息计算利息和损失。柏再军出欠条后曾磷森、邓泽明五天内向柏再军提供所有综合验收资料。后被告催收无果,持该欠条��本院起诉,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79344.0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97934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原告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2014年7月28日三庙镇富康小区三、四期部分业主向三庙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外墙砖脱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提供的照片亦能证明房屋外墙砖大面积脱落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柏再军代表三庙镇富康小区三、四期工程开发商针对小区居民代表反映的7个问题作出承诺,1、……,2、……,5、开发商承诺按国家商品房验收标准及国家规定对富康小区的商品房进行质量验收。2016年8月13日合川区三庙派出所主持原告柏再军与陆春红进行调解,由原告柏再军赔偿陆春红于2016年5月6日因富康小区四��2幢外三墙瓷砖掉下造成的财产和医药费400元。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向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该公司对所涉上列工程进行全面整改,以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12月22日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房屋外墙装修施工质量均不合格。2017年5月15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合川区三庙镇富康小区第四期1-5栋房屋外墙工程量为8014.85平方米,外墙拆除、修缮部分工程造价为1837111.87元。由此,原告支付保险公估费50000元、检测费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需提交的资料为: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工程使用的���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2月27日原告柏再军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所做工程已由原告作���商品房进行了出售,且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没有必要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做外墙装修工程虽于2013年1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检测1-5栋饰面砖粘结强度为合格并进行了3-5栋房屋的预验收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7月28日三庙镇富康小区三、四期部分业主向三庙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外墙砖脱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能证明被告所承建房屋在质保期内外墙砖存在持续、不渐断大面积脱落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外墙砖脱落的事实证明外墙装修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受损。2016年12月22日重庆建设工程质���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检测1-5栋房屋外墙装修施工质量均不合格表明外墙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年的质保期内,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维修整改且当地政府也要求对工程进行全面整改。由于原告未减少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房屋外墙拆除、修缮部分工程造价为1837111.8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外墙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837111.87元。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后,由原告自行修缮,以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原、被告对交付工程的相关资料虽没有具体约定,但被告作为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交付工程的相关资料为其法定义务,但仅限于被告的实际施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工程验收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保修书)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包括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2栋底楼房屋的工程预验收资料。2014年10月9日伍洲明、刘斌等9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购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的房屋进行验收并赔偿迟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若该日期超过2016年6月30日则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偿伍洲明、刘斌等9人各5000元。现虽已逾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由原告实际赔偿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并依法驳回,待实际赔偿后,可另���主张。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合川三庙镇富康小区四期工程1-5栋房屋拆除、修缮部分工程造价为1837111.87元。由此,原告支付了保险公估费50000元、检测费10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柏再军因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外墙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837111.87元。二、由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柏再军合川区三庙富康小区第四期1至5栋工程验收资料(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三、驳回原告柏再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8元,减半收取10914元,保险公估费50000元、检测费10000元,合计70914元,由原告柏再军负担1696元,被告曾磷森、邓泽明负担69218元(其中原告垫付的保险公估费50000元、检测费10000元,由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再军支付,其余金额由原告柏再军与被告曾磷森、邓泽明分别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蕊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