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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孔亮与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亮,潘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82号原告:孔亮,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孔亮与被告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任林娟及被告潘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亮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书: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借据上确认债权人为孔亮。期间,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尚欠89万元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万兴楼证明一份、万兴楼三个酒店(即石家庄市万兴楼酒店、桥西区汇新路万兴楼酒店、鹿泉区孟记万兴楼饺子城)营业执照、提交2014年11月份万兴楼三个酒店收入流水一份、桥西区汇新路万兴楼酒店和石家庄市万兴楼酒店现金明细各一份、光盘一份,申请证人张某、孔某、庞某出庭作证。被告潘海春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孔亮借款100万元现金,在张某办公室,当时张某、孔某也在场,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确认债权人为原告。原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11万元,现剩余89万元未偿还原告。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借款后,一直认可该借款,从未拒绝偿还该项借款,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时间筹备该项借款。被告只要具备偿还能力,一定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认可当时利息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出借借款的义务是否确实履行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8日在证人张某的办公室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潘海春,被告潘海春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说明该100万元现金的来源为石家庄市万兴楼酒店、桥西区汇新路万兴楼酒店、鹿泉区孟记万兴楼饺子城三个酒店的营业流水,同时原告提交了该三个酒店出具的营业流水和现金明细,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张某、孔某、庞某就现金交付情况出庭作证,被告潘海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主张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11万元借款,同时主张该11万元还款均为偿还的本金,被告潘海春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89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8日(原告自述为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本金的日期)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亮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潘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解 冰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