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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蒋光明、吉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蒋光明,吉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88号原告:刘军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蒋光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吉美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原告刘军伟与被告蒋光明、吉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明、吉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蒋光明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蒋光明支付该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4%,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光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美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光明、吉美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蒋光明向原告刘军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为壹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息为年利息24%”。同日,被告蒋光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年利息24%”系其于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添加。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蒋光明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光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蒋光明与被告吉美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军伟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光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蒋光明提供借款后,被告蒋光明应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被告蒋光明未按时还款所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蒋光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4%,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关于借条中的“年利息24%”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添加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蒋光明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的1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蒋光明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蒋光明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3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借款具有举债的合意且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吉美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光明、吉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伟借款3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军伟负担20元,由被告蒋光明负担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孙炳霞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