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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波、姚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波,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秦波,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明,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秦波与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明名下位于北海市平安街西油行25号房屋【房屋所有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162**号】,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信息与房屋实物的实际状况不一致,暂不具备实体处置的条件,本案处于有财产而无法处置的情形。现被执行人姚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秦波对上述被执行人姚明的财产状况予以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