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57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某,女,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杨飞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借款事实,暂时没有现金,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高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高某的名义借款8万元,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