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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二人约至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商业巷北口马路边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代某某,两人在交易完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代某某外衣左侧口袋内搜查出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95号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向代某某贩卖的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95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PLUSX6手机一部、蓝色塑料材质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