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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848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张林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林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5848号原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81661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2号。法定代表人:朱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元,男,194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及被告张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拆迁周巷村周西五组的房屋分别签订了《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表一)》、《张浦镇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表二)》各一份,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拆迁安置房价格、户型、房屋补偿金额及明细作了明确约定,另外在《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表一)》的第四条中明确了被告必须在2011年2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空房及钥匙,同时该份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出钥匙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补偿价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安置房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原告及相关部门已多次做工作要求被告及时搬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搬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林元辩称:原告并未通知我方迁出,知道本案诉讼发生,原告才得知;拆迁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补偿安置房为两套大户一套中户,被告在补偿原告30000元,扣除安置奖励。只需再付9000元,实际上后来前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至补偿原告两套大户一套小户,且要求被告补偿13022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当初口头约定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张浦镇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交接确认书、(2010)昆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林元所有的宅基××房屋××于××浦镇××组(总建筑面积378.7㎡),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周巷村周西地区农房、厂房等建筑物事实拆迁,被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住宅安置地点为江南春堤—牡丹苑,安置房价格为125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共计404691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中转,中转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被告中转期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中转费每月结算发放,被告自愿在2011年2月20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及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出旧房钥匙,逾期每天按总补偿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处理。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张浦镇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安置被告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X室(面积125.15㎡)及XX车库、XX号楼XXX室(面积74.34㎡)及XX号车库、XX号楼XXX室(122.59㎡)及XX号车库三套房屋,超面积101.92㎡,以上调购房总额5349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0469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0229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三套安置房屋,其中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是由XX号楼XXX室房屋调换而来,被告在房屋交接确认单上领取钥匙人处签名。但被告未按期搬迁房屋,原告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搬迁期限等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2011年2月20日前搬迁完毕,交付房屋钥匙,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昆山市张浦镇XX村XX组房屋中迁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搬迁违约金,双方虽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每天按总补偿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处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40469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昆山市张浦镇周巷村周西5组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张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搬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469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张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