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平与谭力铭冉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谭力铭,冉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94号原告:李平,女,汉族。被告:谭力铭,男,汉族。被告:冉振玉,女,汉族。原告李平与被告谭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冉振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力铭、冉振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力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谭力铭、冉振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谭力铭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谭力铭转账支付90000元,另10000元被告承诺放在原告处作为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日到期。但被告除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万元外,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谭力铭、冉振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二被告离婚登记档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力铭与被告冉振玉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谭力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日常周转,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还款资金来源:应收账款、工资收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同日,原告向被告谭力铭尾号为5063的银行转户转账90000元。被告谭力铭收到转账后,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一张,另1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预扣利息。借款发生之后,被告谭力铭向原告不定期、不定额的方式另行支付了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10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预扣利息后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9万元。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万元还本付息。二、对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9万元,而在实际支付利息时,仍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以实际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折算,月利率为33.33%,已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可抵充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3日止,以实际借款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7540元。被告谭力铭已付30000元,超付2460元抵冲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4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谭力铭偿还借款金额10万,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尚欠借款87540元还本付息,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对于被告冉振玉的责任问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冉振玉与被告谭力铭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谭力铭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为原告知道的情形存在,也未举证证明谭力铭与原告虚构债务或者谭力铭从事赌博、吸毒等所负债务;从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出前述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经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力铭、冉振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8754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87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力铭、冉振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