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海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科,王海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33号自诉人胡新科,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沈丘县。被告人王海里,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沈丘县。自诉人胡新科以被告人王海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胡新科、被告人王海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新科诉称:自诉人胡新科与被告人王海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海里偿还自诉人胡新科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海里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海里对自诉人胡新科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6)豫16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海里、单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诉人胡新科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王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海里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人王海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王海里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经查,被告人王海里名下有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P×××××。2017年6月2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海里司法拘留后,被告人王海里与自诉人胡新科达成还款协议,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对被告人王海里解除司法拘留,被告人王海里于2017年6月7日向自诉人履行人民币3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胡新科当庭对被告人王海里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海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胡新科提供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向沈丘县公安局移送卷宗材料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领款条,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沈丘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里在判决宣告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付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