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家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家伟,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毒,于2014年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家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下半年一晚,被告人陶家伟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村桑园里10号租房,趁被害人赵某2不备,窃得黄金戒指一枚。窃后,被告人陶家伟将戒指抵押给他人,后被赵某2发现,遂将戒指赎回并归还。2.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陶家伟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盛鑫宾馆106号房间,趁被害人赵某2不备,窃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44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被害人赵某2陈述,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家伟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