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生慧与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慧,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82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叶,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10号21层8号。法定代表人:程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亭,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世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慧与被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与被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亭、储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听信被告能够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的承诺,为了能够合法经营网约车,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2016年11月1日,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汽车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表面上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是网约车从事非法营运,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也部分履约。原、被告的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从事有偿营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首付款18000元,不同意退还该款,因该款属于原告交纳车款的一部分,是履行合同的商业支付行为,已用于支付购车款和缴纳商业险、购置税,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期内退还车辆,所有已交金额均不予退还。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承诺办理营运证照,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因为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1、解除双方的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共六期车辆租金共13362元;3、要求原告十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并将租金按日补交至车辆返还之日;4、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5380.4元;5、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解约违约金10689.6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外,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车辆的品牌、车型、数量、颜色、排量等,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和要求采购车辆,由供应商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原告自领取车辆之日起每月1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起租日为收领租赁车辆之日。每期租金2227元,共36期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全额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不得将车辆进行销售、抵债、转让、发包、投资,也不得进行抵押、质押和转租。原告收领车辆后,如逾期缴纳租金,被告有权按剩余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可按一个月租金的10%收取逾期违约金;如原告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租金,或连续逾期3日以上的,经被告催告仍不支付的,被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计收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解约违约金,合同解除时自收领日起租期履行未满一年的,按照剩余全部租金的15%支付解约违约金。如原告未经被告授权许可,将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营运,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原告即时付清除租金外的一切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已经收取的租车预付和/或已付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形式退还车辆或被被告取回车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金额不予退还。2016年7月22日,原告领取了租赁车辆,号牌为×××。原告��经交纳四期租金,每期2227元,及首付款18000元。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书》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首付款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且原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欠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号为×××的汽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的租金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并按照每月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的标准支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共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慧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