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谢忠平、唐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谢忠平,唐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64号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4385。法定代表人:符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忠平,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世平,女,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唐世平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参加本案三次庭审、杭璐婷参加本案第一、三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18437.8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忠平长期有家纺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谢忠平提供家纺产品,被告谢忠平尚欠原告货款518437.81。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世平应对被告谢忠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忠平、唐世平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销合同一份、应收对账单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谢忠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家纺产品。2015年6月,被告退给原告家纺制品,价值84826元。2016年3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谢忠平欠原告货款568437.8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言明退货金额不符,请按原价计算,因为没有通知,退货要按折扣不能接受。2016年12月20日,被告谢忠平委托妻子唐世平代理其处理与原告货款事宜,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8437.81元(已扣除退货款)不持异议。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忠平、唐世平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两被告欠款548437.81元(已扣除退货款),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3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谢忠平、唐世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谢忠平向原告购买家纺产品,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谢忠平尚欠原告货款498437.8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437.81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货款为498437.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因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且被告在和解协议后仅支付5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故本院酌定支持货款498437.81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世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和解协议上承诺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平、唐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货款498437.8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005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127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