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红侠、吕理想等与姜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姜赵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23号原告:李红侠,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吕校忠之妻。原告:吕理想,男,200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吕校忠之子。原告:吕盼盼,女,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吕校忠之女。法定代理人:李红侠,系原告吕理想、吕盼盼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赵杰,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扣,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姜赵杰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代表人:杨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代表人:陈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与被告姜赵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被告姜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扣,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6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9时3分左右,被告姜赵杰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时,与吕校忠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校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校忠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姜赵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吕校忠在住院期间垫付6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拒赔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刑事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3、对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的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姜赵杰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红侠、吕盼盼、吕理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查询单一份;3、2017年3月9日永城市黄口乡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7年3月9日永城市茴村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至4份证据,能够证明:①三原告基本信息;②三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③三原告与死者吕校忠身份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吕校忠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姜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校忠负事故次要责任;6、2017年3月7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计款17630.55元;10、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计款2482元,以上第6至10份证据,能够证明:①死者吕校忠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②死者吕校忠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③死者吕校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④其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11、(永)公(物)鉴(尸检)字[2017]140号鉴定文书一份;12、死者吕校忠身份证一份;13、2017年3月15日死者吕校忠火化证一份;14、2017年3月21日死者吕校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5、2017年3月15日死者吕校忠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以上第11至15份证据,能够证明吕校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6、2014年2月10日吕校忠与谢蕾蕾租房协议一份;17、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8日,谢蕾蕾给吕校忠出具的收条各一份;18、2017年3月9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19、2017年3月9日永城市黄口乡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谢蕾蕾的永房字第××号房权证一份;21、谢蕾蕾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6至21份证据,能够证明:①死者吕校忠在城市居住长达三年之久,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②原告吕盼盼、吕理想系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22、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姜赵杰驾驶证各一份;23、肇事车辆豫N×××××号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4、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为2000元,证明三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合理交通费用;25、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姜赵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认定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先盖章后书写,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系吕校忠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同一人书写。对第18、19份证据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负责人签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能够证明死者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22份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24份证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第25份证据,尽管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垫付60000元,三原告的请求权已经因该协议而消灭,不应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姜赵杰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该证据系三原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至20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份证据,尽管有连号,三原告为了处理吕校忠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第25份证据,该协议没有三原告及被告姜赵杰的签字和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6日19时3分左右,被告姜赵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时,与吕校忠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校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校忠负次要责任。吕校忠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组织挫裂伤、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脑疝形成;2、两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4、中枢性呼吸衰竭;5、胸腹腔赃器损伤?、胸腔赃器破裂伴出血。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0112.5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7年3月8日吕校忠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校忠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吕校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姜赵杰现金6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吕校忠租赁谢蕾蕾房屋居住生活,谢蕾蕾房屋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西、东方大道南,房产证号:房权证永房字第××。原告李红侠与吕校忠夫妇于1999年8月1日生育长女吕盼盼,2007年2月17生育长子吕理想。肇事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赵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吕校忠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校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校忠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姜赵杰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三原告直系亲属吕校忠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姜赵杰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因吕校忠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112.5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62442.49元﹛(27232.92元×17年=462959.64元)+(被抚养人吕理想生活费18087.79元×10年÷2人=90438.95元)+(被抚养人吕盼盼生活费18087.79元×1年÷2人=9043.9元)﹜,根据吕校忠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46155.0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吕校忠死亡产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原告因吕校忠死亡产生剩余的医疗费10112.5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92442.49元,合计526155.04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姜赵杰赔偿420924.03元(526155.04元×80%)。由于被告姜赵杰所驾驶的肇事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吕校忠死亡产生剩余的各项损失30万元。三原告已收到被告姜赵杰垫付款6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姜赵杰应赔偿三原告因吕校忠死亡产生剩余的各项损失60924.03元(420924.03元-300000元-6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因吕校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因吕校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丧葬费合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赵杰赔偿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因吕校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丧葬费合计60924.03元(不含垫付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李红侠、吕理想、吕盼盼负担1586元,被告姜赵杰负担8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