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7266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与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266号原告: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4923843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蓉西村。投资人:谢建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艳(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7230632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同力厂)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1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睿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力厂按照睿博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气液分离器等设备。睿博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8月15日结欠同力厂定作款118361元。经多次催讨,睿博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睿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定作气液分离器、罐式换热器等材料。双方之间的往来均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8月15日由睿博公司发给同力厂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对账,载明睿博公司总的欠款为118361元,并要求同力厂开具对账单。2、2016年8月25日同力厂出具给睿博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载明睿博公司所欠款项为118361元。该对账单回执处未有睿博公司印章。鉴于睿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期限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同力厂已经完成并交付了相应的产���,睿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价款。睿博公司结欠价款118361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电子邮件等佐证,且睿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力厂要求睿博公司支付价款1183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支付价款118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497元,���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预付,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同力空调设备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敏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