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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李广生、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李广生,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307号原告杨海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广生,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殷都区盛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李广生、��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被告李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好再来饭店时,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18129元未付。被告李广生当时作为被告村委会会计,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8611元的欠据和9518元的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餐费18129元及从打条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广生辩称,被告出具欠据时担任被告村委会的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得到被告村委会的授权,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村委会已偿还1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好再来饭店时,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被告李广生当时作为被告村委会会计,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8611元的欠据和9518元的欠据。2013年7月28日和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分别从被告村委会处取款5000元和1000元。另查明,安阳县磊口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科目余额表显示被告村委会所欠原告金额为935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欠据两张及被告李广生提供科目余额表一份、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由被告李广生出具了18129元的欠据。被告��广生虽主张已偿还10000元,但其提供的“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10”、“2012年3月20日”收到条均在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前,故本院认为被告只偿还原告餐费6000元,即被告应偿还原告餐费12129元。同时,被告李广生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要求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该欠款,因被告李广生提供的安阳县磊口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科目余额表显示被告村委会所欠原告金额为9350元,故该笔欠款中的9350元应认定为被告村委会所欠。剩余2779元餐费,因科目余额表上未显示,故应认定为被告李广生个人欠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餐费9350元;二、被告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餐费27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