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芹芳与朱清霞、郭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芳,朱清霞,郭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332号原告:杨芹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清霞,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郭德福,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杨芹芳与被告朱清霞、郭德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芹芳、被告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清霞、郭德福共同偿还借款232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清霞、郭德福系夫妻关系。杨芹芳一家及朱清霞、郭德福一家均在深圳做钢管生意,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朱清霞、郭德福结欠杨芹芳借款本金3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清霞出具一份标的为372000元的《借条》给杨芹芳收执为凭。此后,朱清霞、郭德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案借款为朱清霞、郭德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清霞、郭德福共同偿还。郭德福辩称,一、郭德福与朱清霞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郭德福,朱清霞只是帮郭德福出具本案借条,其不应承担责任。二、郭德福因经营钢管生意及购买铺位缺乏资金,于2011年间向杨芹芳借款50多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由朱清霞经手),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郭德福已偿还本息100多万元。三、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郭德福结欠杨芹芳借款本息372000元,并由朱清霞出具一份标的为372000元的《借条》给杨芹芳收执。结算后,郭德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四、郭德福与杨芹芳于2016年10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商定由郭德福再偿还100000元,本案借款就此了结。2016年农历12月28日,郭德福支付100000元现金给杨芹芳,但杨芹芳拒不退还涉讼《借条》原件给郭德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德福取回款项85000元,另15000元被杨芹芳取走。现请求按双方于2016年10月份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即由郭德福再偿还85000元,本案借款就此了结。朱清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清霞、郭德福系夫妻关系。朱清霞、郭德福因购买商店铺位及经营钢管生意需要,于2011年间陆续向杨芹芳借款,均约定月息2%。期间,朱清霞、郭德福也陆续偿还部分本息。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朱清霞结欠杨芹芳本金372000元,约定月息2%,由朱清霞出具《借条》一份给杨芹芳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今向杨芹芳借来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正借款人:朱金霞2016.01.21”。此后,郭德福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4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偿还借款60000元、40000元。2016年10月间,双方就借款本息偿还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2017年1月25日(即2016年农历12月28日),郭德福支付给杨芹芳现金100000元时,当场要求杨芹芳退还2016年1月21日《借条》。杨芹芳不同意,要求郭德福先出具尚欠132000元《借条》后再退还2016年1月21日《借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郭德福取回已支付给杨芹芳的现金85000元,余款15000元由杨芹芳取走。2017年3月8日,杨芹芳以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清霞、郭德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店铺位及经营钢管生意需要,陆续向杨芹芳借款,约定月息2%,并由朱清霞出具《借条》给杨芹芳收执为凭,朱清霞与杨芹芳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朱清霞、结欠杨芹芳372000元,并重新约定月息2%。之后,郭德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杨芹芳本金140000元,以及2016年农历12月28日杨芹芳取得郭德福现金15000元,共计155000元。对抵后,朱清霞现结欠杨芹芳本金217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朱清霞应承担继续足额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郭德福与朱清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系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形成的,故应认定为郭德福与朱清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德福共同偿还。综上,郭德福与朱清霞应共同偿还给杨芹芳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杨芹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郭德福主张再支付85000元即还清本息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朱清霞、郭德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杨芹芳借款2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杨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4元,由杨芹芳负担1524元,朱清霞、郭德福共同负担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坚代理审判员 陈志法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