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佘娇与李远军、尹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娇,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972号原告:佘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远军,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尹红艳,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金波,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佘娇与被告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远军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尹红艳、黄金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远军所有的位于五峰县五峰镇沿河东路103号10-2-6-2号房屋及被告尹红艳、黄金波所有的位于五峰县渔洋关镇古潭小区D1-6-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远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3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尹红艳、黄金波为连带保证人,并用被告李远军及被告尹红艳、黄金波的房屋提供了抵押。另合同约定被告李远军逾期还款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借给被告李远军35万元后,利息只给付到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远军不归还借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长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佘娇诉至本院。被告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佘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远军、尹红艳、黄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佘娇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佘娇与被告李远军、黄金波和尹红艳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用相应房产进行抵押等内容;2014年9月22日,原告佘娇通过其朋友苏远锋的账户,向被告李远军指定的赵士伍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由被告李远军向原告佘娇出具“收到35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23日,原告佘娇与被告李远军、黄金波、尹红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远军为借款人,向原告佘娇“借款叁拾伍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或收条为准。借款期限13个月,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按月息三分计算”,并约定“上述借款由李远军、尹红艳提供住房两套(以办理的他项权证为准)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借款由尹红艳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及主债务期满后的12个月内”,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佘娇作为出借人签字捺印,李远军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黄金波和尹红艳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随即,原告佘娇通过其手机银行向被告李远军转款13.3万元;同日,原告佘娇对被告李远军所有的位于五××自治县××沿河东路××(××室)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五房他证五峰镇字第××号);对被告尹红艳所有的位于五××自治县渔洋关镇××小区(××室)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五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号)。同时查明,被告李远军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向原告佘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被告李远军未对借款进行偿还,原告佘娇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远军向原告佘娇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远军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佘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远军出具的收条显示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依据原告佘娇出具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佘娇汇出33.3万元借款,且其当庭陈述在出借本金时扣除了1.4万元的利息并向中间人支付了0.3万元的中介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远军应向原告佘娇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在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三分,被告李远军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现原告佘娇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被告李远军、黄金波、尹红艳未到庭行使其抗辩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佘娇诉请的按3分月息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李远军自2015年8月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佘娇支付借款利息。在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黄金波、尹红艳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并由其签字捺印,原告佘娇以此要求被告黄金波、尹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用被告李远军所有的位于五××自治县××沿河东路××(××室)的房屋和被告尹红艳所有的位于五××自治县渔洋关镇××小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佘娇要求对该两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军、黄金波、尹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佘娇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佘娇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以33.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黄金波、尹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佘娇对被告李远军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103号(10-2-6-2室)的房屋(证号:五房他证五峰镇字第××号)和被告尹红艳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小区(D-1-6-2室)的房屋(证号:五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佘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550元,由被告李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湘频审判员 朱庆军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