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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力鹏、刘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力鹏,刘永亮,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力鹏,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老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党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路南。代表人:王栋梁,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一审被告:刘远,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刘力鹏、刘永亮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力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上诉人刘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一审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代表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力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是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错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程序不合法,不能采信。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在其开发的楼盘经营,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去要账,其参与协调处理此事正常,不能因参与调解就认定其是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及开庭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经营者王栋梁均提出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方也认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交付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王栋梁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一并处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刘永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营业执照登记显示该火锅店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与王栋梁系朋友关系,平时给该店处理点杂事,相当于打工性质,一审判决以其在工作中帮助双方处理债务的通话录音,据此认定其是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维持其合法权益。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力鹏、刘永亮为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事实清楚、正确。其一,该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王栋梁为登记经营者,刘力鹏、刘永亮为实际经营者。该火锅店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投资约900万元,由刘力鹏以场地出资,刘永亮以现金出资,王栋梁为法定代表人,三人进行合伙经营。其二,刘力鹏在录像中称该火锅店是几个人合伙的,不是其一个人的,并让找王栋梁、刘永亮一起协商支付货款的方案,王栋梁也陈述其只是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权均归刘力鹏、刘永亮,二人并非参与清偿货款的协调者。其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为视频资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录音、录像未侵害刘力鹏、刘永亮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法院驳回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而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力鹏、刘永亮在举证期限内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提出过对本案货物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于庭审结束近4个月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第二,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项、第五条第1、3项及附加合同的约定,刘力鹏、刘永亮作为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程序违法。同意刘力鹏、刘永亮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43673元及利息;2、判令登记经营者王栋梁与实际经营者刘力鹏、刘永亮、刘远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力鹏、刘永亮、刘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登记经营者王栋梁签订《西平县海底捞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乙方: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通过投标的方式、乙方参与竞标的方式,获得甲方批准的采购后厨、前厅、员工宿舍及所用火锅需要的物品及设备。甲乙双方秉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一、采购物品:详见合同附件的采购书,以采购书报价为准。二、采购总费用:合计人民币837347元。三、甲乙双方责任:1、采购日期为30天……3、如乙方采购的商品及设备达不到甲方所提出的规格和质量,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及不支付不合格产品的采购款……6、当乙方货品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由甲方法人、工地监理、店长及厨师长、乙方派出代表,共同对货品及设备数量和质量进行对数、抽检。如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7、如乙方货物到场,而且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代表签字,进行入库……9、如乙方未按采购日期及时交货或因物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延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采购总价的50%)进行赔偿。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采购总价的50%人民币¥:418673.5元整,一日内货款到账。造成货款不能及时到账、延误工期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采购完毕时,甲方已全部清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采购总价的47%人民币¥:393553元整。质量保证金采购总价的3%人民币¥25120元整。一年后甲方返还乙方的3%的质量保证金。五、质量保证及售后:……3、质量保证期2年内甲方商品如出现质量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应在5小时内赶到甲方营业场所进行解决。不到现场解决,甲方不再支付质量保证金。……甲方法人:王栋梁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乙方法人:赵鹏飞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6日,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登记经营者王栋梁签订《西平海底捞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乙方: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通过投标的方式、乙方参与竞标的方式,获得甲方批准的采购后厨、前厅、员工宿舍及所用火锅需要的物品及设备。甲乙双方秉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一、采购物品:详见合同附件的采购书,以采购书报价为准。二、采购总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三、甲乙双方责任:1、采购日期为30天……3、如乙方采购的商品及设备达不到甲方所提出的规格和质量,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及不支付不合格产品的采购款……6、当乙方货品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由甲方法人、工地监理、店长及厨师长、乙方派出代表,共同对货品及设备数量和质量进行对数、抽检。如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7、如乙方货物到场,而且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代表签字,进行入库……9、如乙方未按采购日期及时交货或因物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延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采购总价的50%)进行赔偿。四、质量保证及售后:……3、质量保证期2年内甲方商品如出现质量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应在5小时内赶到甲方营业场所进行解决。不到现场解决,甲方不再支付质量保证金。……甲方法人:王栋梁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2014年9月6日;乙方法人:赵鹏飞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6日。备注:付款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付款方式一致,此合同为附加合同。”2014年10月6日,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主合同到货日期延迟至2014年11月1日。第一份合同实际到货金额为762415元,第二份合同实际到货金额为247300元,后期追加物品价值37691.5元,共计1047406.5元,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已支付货款543523.5元,下欠货款503883元。另查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栋梁,实际经营者为刘力鹏、刘永亮,刘远为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库管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签订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提供采购书上明确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型号等要求的物品,并由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库管等人验收签字,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不按期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货款共计1047406.5元,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已支付货款543523.5元,下欠货款503883元,故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支付货款50388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辩称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辩称其已向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多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刘力鹏、刘永亮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从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足以认定刘力鹏、刘永亮是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刘力鹏、刘永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刘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刘远是该火锅店的库管员,故不予支持。对于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的6%予以计算。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17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一、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刘力鹏、刘永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7元,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力鹏、刘永亮负担856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等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本案货款共计1047406.5元,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已支付货款543523.5元,下欠货款503883元,故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支付下欠货款503883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王栋梁为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刘力鹏、刘永亮为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刘力鹏、刘永亮上诉称其不是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对漯河市家德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力鹏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对此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刘力鹏负担9237元、刘永亮负担9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耀东审判员  荣艳艳审判员  胡 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