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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执15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张松、沈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玲,沈洪生,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152号之六申请人王爱玲,女,汉族,1966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沈洪生,男,汉族,1971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张松,男,汉族,1981年生,住涿州市。本院在执行王爱玲与沈洪生、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松名下的凯马牌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张松已履行完毕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松名下的凯马牌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苏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