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邓学文、吕永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学文,吕永喜,宋修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文,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喜,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玉,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吕永喜、宋修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被上诉人吕永喜、宋修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学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16)黑08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邓学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邓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驳回了诉讼请求,相互矛盾;2.邓学文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3.该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因二被上诉人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农业户口,不能成为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吕永喜、宋修玉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应当依法认定本案转让退地手续有效,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土地经营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邓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无效;2.要求二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6亩承包耕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书系原告邓学文作为承包人在1996年1月10日与发包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999年经济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粮食直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粮食直补政策是中央为了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而提出的一项惠农政策,其补贴的领取者既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亦可以是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介绍信有异议,认为介绍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介绍信,实为万兴村民委员会对已为二被告发放青苗补偿款的情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原告提交的该书面证明材料上仅有单位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村委会台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万兴村委会四至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9年经济合同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转让退地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已经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退地手续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9.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转让退地手续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被告提交的该书面证明材料上仅有单位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吕永喜、宋修玉耕种该地给予的直补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学文2007年12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其内容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原告将自己承包地中的6亩土地退给万兴村不再继续耕种的声明,第二部分为原告将不再继续耕种的6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二被告的合同。就第一部分退耕声明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转让退地手续上仅有三人的签名捺印,在未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邓学文向发包方万兴村集体组织提交了书面的退地申请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邓学文系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原告邓学文对诉争的6亩土地在承包期内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虽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约定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原告仍享有诉争的6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并收取因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从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中也可以看出,原告邓学文并未从承包关系中完全退出,因此为明确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预判并约定了解决办法,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其内容实质并不是土地转让而是土地转包或出租,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了二被告支付的8万元流转价款,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邓学文该轮土地承包期止,二被告有对争议的6亩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亦应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仅以法律知识欠缺,合同未经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邓学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学文提交编号分别为24、35、37的介绍信、黑龙江省粮食直补证及社员土地台账复印件,用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邓学文的转让退地手续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双方转让土地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该争议土地在万兴村仍登记在邓学文名下。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35号证明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意义,法律没有规定不是本村村民不能包地;对24号、37号介绍信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上诉人有证人证明介绍信的内容不属实;社员土地台账没有制作的时间,是承包前还是承包后的看不出来,所以无法判断上诉人究竟应该有多少亩土地;直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吕永喜、宋修玉提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证人褚某当庭证实:2007年12月份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他在万兴村任党总支书记,双方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是经村委会同意并备案的,但不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报乡政府备案。经质证,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于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在转让退地手续上签字盖章,所以证人所作证言毫无道理。经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分别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才春生及村委会委员董国太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双方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复制件一直在万兴村委会保管,双方签订转让退地手续时没有事先向村委会申请,也未经过村委会同意。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在一审时举证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时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批准并同意,其证明效力要大于此二份调查笔录的效力。本院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人褚某既证实双方转让土地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又证实经过村委会同意,前后矛盾,且不能对转让退地手续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35号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黑龙江省粮食直补证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放的,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社员土地台账虽然已经过现任村委会主任李来福签字并加盖万兴村委会印章予以说明,但没有台账制作的时间以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所以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4号、37号介绍信有万兴村现任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万兴村委会印章,且证实双方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没有向万兴村委会提出申请及请求确认,能够与本院的2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24号、37号介绍信及本院的2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邓学文于2007年9月4日收取二被上诉人吕永喜、宋修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捌万元,并于同年12月2日签订了转让退地手续。双方签订转让退地手续没有事先向发包方万兴村委会提出申请和请求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即交到万兴村委会备案。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至今。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学文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的流转方式是转让,依法应当确认转让无效,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双方签订转让退地手续,履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后,并没有向发包方万兴村委会提出申请和请求确认,而是将签订的协议直接送交万兴村委会备案,符合转包或出租的法律特征,其转让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视为转包或出租,故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其内容实质并不是土地转让而是土地转包或出租的认定并无不当。转包或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邓学文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转让退地手续,除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人已经一次性收取二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流转价款,故二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诉人邓学文该轮土地承包期止,对争议的6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的权利义务要求,以及本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邓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