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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昌友、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昌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19号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34-4,组织机构代码L6154815-2。经营者:黄明会,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建材大市场附区1厅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305582。法定代表人:舒平,职务不详。被告:张昌友,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昌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李伦,被告张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解除《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为54485.88元;3、判令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279.1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所欠金额54485.88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4、判令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5、判令被告张昌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张昌友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每逾期支付一日,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负责人及经办人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尚有租金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昌友辩称:欠原告租赁费用本金54485.88元属实,违约金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但是原告之前就计算起了,原告的这种算法不合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偏高,请求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用结算表14页、租金费用结算单1页、费用汇总表、律师代理合同及打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张昌友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从拉货之日起,垫资3个月,第四个月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总额的60%,以后每月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总额的60%,主体验收后支付总欠款的8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逾期支付一日,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负责人及经办人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尚有租金未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54485.88元及违约金37279.17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昌友提出违约金应当在2016年12月7日结算后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2016年12月7日只是对尚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未达成合意放弃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律师费的合同、支付发票及支付凭证,并提出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才支付了126000元,当时原告已经委托律师立案,律师费未超过标准。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友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为54485.88元。三、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7279.1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金额54485.88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四、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3000元。五、被告张昌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瑞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张昌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