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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1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宁官村65040部队。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琼,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苗拴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1851部队)宁官营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村(原于洪区杨士乡宁官村),占地面积338536平方米,该营区于1954年由原军区炮兵学院开垦荒地而成,原告于1957年10月进驻,界限分明,没有纠纷。1993年3月6日,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X**号,领证面积338536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中营区西侧墙外靶场12564.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相应面积。被告于2002年向沈阳蓝盾实业公司颁发证号为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甲3号,土地面积15580.94平方米,包含原告营区西北角约9700平方米的土地。2003年6月11日,被告为沈阳蓝盾实业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变更为XXX号。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撤销颁给沈阳蓝盾实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备注“附图中阴影部分约9700平方米面积权属有争议,待权属争议解决后,按规定换发土地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一地两证问题,被告始终未予处理。2016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仍拒不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的违法不作为行为使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得到应有的确认和保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原告名下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名下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沈阳蓝盾实业公司名下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违法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与沈阳蓝盾实业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接受申请后,一直在对原告申请涉及的地块权属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由于沈阳蓝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目前仍然在逃,而且单位注册地址已经没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多方寻找了解争议地块的土地档案,对该幅土地的权属进行了必要的书面调查。在了解到该地块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由原于洪区杨士乡宁官村处征收集体土地并转为国有土地后,派人到宁官村进行调查了解,并取得了相关材料。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特快邮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处理原告与沈阳蓝盾实业公司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其中原告持有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338536平方米,沈阳蓝盾实业公司持有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580.94平方米,原告以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约9700平方米面积发生重合为由,请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称其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同时参照《土体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不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对原告名下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沈阳蓝盾实业公司名下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诉讼目的系针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应起诉争议地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坚持诉讼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0部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国审 判 员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