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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荣隆、徐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荣隆,徐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24号原告:李荣华,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隆,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徐冉,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荣华与被告荣隆、徐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被告荣隆、被告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荣隆与徐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荣隆将位于泉阳镇新华街二委的一户住宅(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产权人刘长林、实际所有人李荣华)以2.7万元价款卖给徐冉。此房实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李荣华,荣隆未征得李荣华授权擅自出卖原告房屋给徐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荣华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荣隆辩称,房屋是荣隆的母亲李荣华的,李荣华长期有病,一直没有居住此房,在通化荣隆的姐姐家居住,荣隆觉得李荣华也回不来,就私自做主把房子卖了,荣隆与徐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在荣隆还没有把屋内的东西搬走徐冉就把门撬开了,徐冉存在违约。徐冉辩称,房屋不是李荣华的,是荣隆与李学贞夫妇的,因为他们在那实际居住,徐冉从荣隆夫妇夫妻手里购买的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属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荣华与荣隆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泉阳镇新华街二委四组,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长林名下,2016年12月24日,荣隆、李学贞夫妇与徐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隆荣夫妇将诉争房屋以2.7元价格转让给徐冉,签订协议时徐冉支付了全部房款,诉争房屋交易前一直闲置无人居住,李荣华称诉争房屋是2012年秋季从刘长林手中以2200元对价购得。该房屋交易后一直闲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收款据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荣隆与徐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李荣华以其为房屋所权人为由,请求确认荣隆与徐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法理,买卖合同仅系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李荣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荣华主张本人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荣华称诉争房屋系本人从刘长林手中以2200元对价购得,提供刘长林证言予以证明,徐冉对此持有异议,该书证非原件,且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李荣华虽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刘长林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李荣华在未经相关权利人追认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不能作为诉争房屋产权所有人阻却诉争房屋物权的变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