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玉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玉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刘可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文,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刘可义,被上诉人郑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剔除原告高出标准金额10000元。我司不服金额为1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发现评估报告损失严重失真,且定损价格高于维修站价格,根据我司目前了解的情况,该车在一二类修理厂进行维修,非维修站修理,故该报告书定损方案错误,应该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性原则,对冀J×××××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我司在一审环节已经提交重新鉴定,遭到一审法院拒绝。该车实际修车地点为一二类修理厂,不应该按照4S店价格定损。该车目前已经修复完毕,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证明标准,最高院关于规范机动车纠纷的案件的处理中明确提到: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修理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我司特申请对该车损失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郑玉文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客观真实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9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郑玉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杨亚超驾驶冀J×××××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7年2月6日,冀J×××××号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车损为74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5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公估报告并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主张,法院认为,该报告系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未能够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同时其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故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玉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74400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3750元,共计79150元,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5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BXT2017-CL00002号《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评估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因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出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