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龙,曾用名陈顺利,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仲万鹏,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仲万昌,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登锦,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天斌,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万鹏、陈亚龙、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龙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怀恨在心,便预谋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财物。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亚龙将被害人李某某叫至临洮县洮阳镇某烤肉店,同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仲万鹏,在烤肉店内,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要钱未果,被告人仲万鹏便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出烤肉店,路上遇见被告人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及“彦春”(在逃),六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到被告人张天斌的甘AWGX**号小轿车上,由被告人张天斌驾车行至临洮县某某路口附近,李某某下车后被推搡倒在路边空地上,被告人仲万鹏、陈亚龙、仲万昌、黄登锦及“彦春”继续强行向李某某要钱,并对被害人李某某脚踢拳打,被害人李某某因害怕便向女朋友鲁某某打电话借钱,并掏出随身携带的100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仲万鹏,后被告人张天斌开车将众人带至临洮县城某某路放生池附近,被告人仲万鹏拿上鲁某某送来的1000元现金,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走。抢来的1100余元现金中,被告人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及“彦春”每人分得200元,被告人陈亚龙分得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鲁秋亮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挂靠协议,承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听取被害人意见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龙、黄登锦、仲万鹏、仲万昌、张天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1100余元,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应以犯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亚龙、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殴打被害人并索要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天斌负责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仲万鹏辩解其未索要财物,被告人仲万昌辩解其未参与分赃的意见,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仲万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告人仲万昌参与分赃,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仲万鹏、仲万昌、黄登锦、张天斌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亚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仲万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仲万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登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天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亚龙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仲万鹏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仲万昌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黄登锦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张天斌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甘AWGX**银灰色大众POLO牌小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