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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2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2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岗路10号汇通大厦13层1305房。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领海大厦A座2207室。法定代表人:梁开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扣划本院已在该案诉讼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323443万元,扣缴执行费14505元,另查,被执行人在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张哲: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波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扣划本院已在该案诉讼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323443万元,扣缴执行费14505元,另查,被执行人在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1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