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成、杨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成,杨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66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伟,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其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其成、杨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伟、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6392.07元及利息703106.03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2809498.1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杨其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杨其明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5)第1928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其成于2012年11月6日以购工程材料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东城支行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约定年利率11.43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杨其明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80万元,被告杨其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693607.93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共拖欠借款本息2809498.1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杨其成、杨其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其成、杨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其成以购工程材料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东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选填“上浮”或“下浮”)86%,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日,杨其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以其所有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5)第1928号]为杨其成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其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693607.93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共拖欠借款本息2809498.10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其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杨其成偿还借款本息。杨其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5)第1928号]为杨其成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成追偿。被告杨其成、杨其明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6392.07元、利息703106.03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公告费560元,合计2810058.1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2106392.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杨其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杨其明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5)第1928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0元,由被告杨其成、杨其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