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海、男等与刘云飞、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刘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344号原告:杜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云飞、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杜海与被告刘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云飞向肖福和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我做为被告刘云飞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时我与被告刘云飞向肖福和出具了借据一枚,因被告刘云飞未能偿还肖福和借款,肖福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被告刘云飞偿还借款。后经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5民初415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刘云飞于2017年1月18日向肖福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4000.00元,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已代被告刘云飞偿还了借款。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刘云飞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云飞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云飞向肖福和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杜海作为被告刘云飞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云飞及原告向肖福和出具了借据一枚,因被告刘云飞未能偿还肖福和借款,肖福和起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现原告杜海已为被告刘云飞向肖福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内0525民初415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22日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财物交接书和原告杜海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刘云飞与肖福和的借贷案件中,原告杜海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云飞向肖福和偿还了借款本息74000.00元。原告杜海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云飞应偿付其原告杜海为垫付的标的款74000.00元。原告杜海主张的执行费8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款是原告与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每人负担437.50元,对于原告杜海为被告刘云飞支付的另一半享有追偿权。被告刘云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杜海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海偿还借款74000.00元,诉讼费43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0元,减半收取836.00元,由被告刘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