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赫建平、马梅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赫建平,马梅花,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沛锦,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赫建平,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马梅花,女,回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马俊林,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殷德玺,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马国龙,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赫建平、马梅花、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沛锦和被告赫建平、马俊林、殷德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梅花、马国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赫建平、马梅花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同时又与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签订《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赫建平夫妇在清偿了几个月利息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赫建平、马梅花、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偿还借款本50000元并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及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照片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赫建平夫妇发放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及其配偶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流水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赫建平实际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赫建平辩称,我在原告处确实贷了5万元,但是钱贷出来了后被赫志军用了,我一分钱也没有用,因此该款应由赫志军偿还,我只是去原告处写了手续,具体钱怎么贷出来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赫建平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殷德玺辩称,在2012年度,我们四个人在原告处以相互联保的形式各自贷了3万元,该款到期后我们都归还完了,第二年按照原告下达的有关文件规定我们每人做了5万元的借款手续,等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只给被告马俊林和被告赫建平每人贷了5万元,给我和被告马国龙没有贷,因此我就产生怀疑,他们不给我贷这5万元也就不应该让我给被告马俊林和被告赫建平每人贷的5万元做担保,因此我也不愿意给被告马俊林和被告赫建平担保,也不愿意还款。被告殷德玺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俊林辩称,在我名下确实贷了5万元,但是钱贷出来了以后赫志军用了,我连一分钱也没有用,因此这钱应该由赫志军偿还。我只不过写了个手续罢了。被告马俊林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梅花、马国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到庭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赫建平、马梅花夫妇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向二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是在14.58%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签订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便向被告赫建平(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赫建平夫妇在清偿了部分利息后,对本金5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703.4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赫建平夫妇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赫建平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担保协议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赫建平夫妇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赫建平夫妇在清偿了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继续清偿,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应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赫建平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对逾期借款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公平、合理,对此应按照该约定计算相应利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建平、马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703.4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全部利息;二、被告马俊林、殷德玺、马国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赫建平、马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