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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荆子良与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子良,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子良,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国豪,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荆子良与被申请人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子良再审申请称,一、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问题。二审法院完全无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年休假已经发生争议并依法提起了诉讼的基本事实,推脱自己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法律职责,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判定申请人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本条例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明确规定。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的相关问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并依法享受带薪休假工资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而多年来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工资。二审法院认为: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已经安排申请人休息,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便不存在支付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相关诉求。此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相关问题。申请人是1984年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单位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而被申请人一贯要求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却从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安排补休,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至于加班的事实依据,由于被申请人从不提供工资条,而考勤记录、工资表都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在仲裁及诉讼庭审时,申请人均向庭审人员提出过应由被申请人提供,但二审法院却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违反了《劳动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关于夏季高温津贴问题。申请人在后勤从事的是机关大院清扫及花木养护工作,属于露天作业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晋人社厅发(2013)4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申请人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到点上下班,每年夏季天热时不可能不干活拿钱,反倒是最忙的时候一一浇水、剪枝、拔草,这是自然规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判决书都已经认定了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为什么这些还”不能足以证明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符合相关夏季高温津贴的规定”。五、关于诉讼请求中加付100%的赔偿金问题。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报酬的情形,应加付申请人100%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可了申请人依据的合法性,却把司法权推回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诉讼到法院,竟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显属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的2008年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340.8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的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2435.07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的2010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625.76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3年、2014年度廉洁工资(安全工资)共452.5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的2013年、2014年度的夏季高温津贴144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7.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6月份的内退生活费差额142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荆子良请求的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及赔偿金;2010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额及赔偿金问题,再审申请人荆子良在仲裁时,仲裁机构依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荆子良无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况,因此,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荆子良的上述请求是正确的。故荆子良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至2014年夏季高温津贴问题,再审申请人荆子良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2014年度廉洁工资及2015年5月份、6月份内退生活费差额及加付100%赔偿金问题,原审已判令被申请人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其2013年、2014年度廉洁工资及2015年5月份、6月份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对此,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100%的赔偿金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荆子良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荆子良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荆子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荆子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