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勇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根,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西路126号。负责人:沈荣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勇根与周柏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张勇根是最近上一层的合法责任主体,两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张勇根具有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甲级资质等级,可以承建农(居)住宅。其次,张勇根与颜玉祥等仅仅是内部班组的分工,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一个农村房屋施工项目,会存在木工班组、泥工班组等。并且,农村房屋造价较低,由张勇根直接调配各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对工种的分工并不明确。二、张勇根与周柏寿近亲属于2016年3月24日在海盐县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周柏寿是从张勇根承建的房屋工程中意外不慎致死,张勇根已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人道主义赔偿支付给周柏寿近亲属,这表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认定周柏寿与张勇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张勇根已依法承担雇主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勇根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张勇根投保的为雇主责任险,即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对张勇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赔偿义务。只要是雇主责任,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就应当赔偿。一审以投保的工种为泥匠工而非钢筋工驳回了张勇根的诉讼请求错误。对于钢筋工不属于雇员的范围,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太平洋产险公司未对泥匠工进行定义,法律也没有对泥匠工作出规范的定义,因此将钢筋工排除在雇员范围之外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故一审认定周柏寿系钢筋工,从而不认定为张勇根的雇员,将其排除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另口头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张勇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柏寿摔下死亡,张勇根当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作了该陈述,但该陈述并非张勇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张勇根与周柏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辩称,张勇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理由第一条本身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适用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所雇用的人员因工受伤才受该条例调整,但张勇根是个体泥瓦匠,没有领取相关的执照,所以主张张勇根适用该条例是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不可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浙江省相关规定中指的是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而本案中也不能适用建筑法,建筑法的主体要求必须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条例。张勇根认为颜玉祥与张勇根仅是内部班子的分工,不是转包、分包的关系,这不成立,因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张勇根与颜玉祥之间是承揽关系,颜玉祥作为独立的主体向张勇根承揽了钢筋作业,周柏寿是受雇于颜玉祥,与张勇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已经过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确认。其次,对于张勇根的第二点上诉意见,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认为张勇根与周柏寿亲属之间的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无法改变周柏寿与颜玉祥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张勇根与颜玉祥之间的承揽关系。再次,对于张勇根的第三点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张勇根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也就是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要承担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张勇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但本案中周柏寿与张勇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已经经过一审法院确认,所以张勇根认为周柏寿受雇于张勇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要求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张勇根在上诉状中阐述的钢筋工和泥匠工的概念问题,这个概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清,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工种,而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象是泥匠工,颜玉祥雇用周柏寿从事的是钢筋活动,周柏寿受雇于颜玉祥,而非受雇于张勇根,所以周柏寿与张勇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后,针对张勇根补充的上诉理由,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认为张勇根的这一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勇根认为担心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了与事实相悖的陈述,这与事实不符。张勇根在派出所作的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受到任何威胁,作笔录的人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对张勇根所作笔录内容与其他五位人员所作的笔录客观事实相符,证据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勇根在派出所作的笔录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认为张勇根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张勇根赔付保险金430514元;2.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勇根具有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甲级资质等级,可以承建农(居)住宅。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在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海盐县西塘桥镇农村建筑工匠协会;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400000元、误工赔偿责任限额3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30000元;雇员工种为泥匠工;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索赔申请、事故证明、职员名单,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等;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特别约定本保单不记名承保,出险请求赔偿时应提供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并且必须提供出险当月完整的工资册;本保单实际被保险人为施工单位(雇主明细详见清单)。该雇主明细清单载明雇主有28人,其中包括张勇根,其于2015年11月25日缴费6500元,人数为10人,但颜玉祥不在其中;另,保单对合同中的部分词语进行了释义,其中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被保险人雇员月工资是指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2015年9月,张勇根承建了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村江渭小区房东时文飞的建房工程(农民住宅),并将建房工程中的扎钢筋工作转包给了专门从事扎钢筋工作的案外人颜玉祥(不从事其他建房相关工作),颜玉祥又雇请了周柏寿、张月明、胡兴红等共同从事扎钢筋工作,周柏寿等人的工资由颜玉祥支付,周柏寿的工资为每天200元。2016年3月23日中午,周柏寿在该建房施工工地上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6年3月24日,周柏寿家属与张勇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张勇根支付给周柏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人道主义补偿款等各种费用共计550000元。张勇根支付了该款项后,张勇根以与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签定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应由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申请经济赔偿,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则以周柏寿系颜玉祥所雇用,与张勇根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勇根的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赔,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存在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其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险责任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伤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也对“被保险人雇员”进行了明确的释义。即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相关施工人员。另,根据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明细表中第五款的约定,案涉雇主责任险的雇员工种为泥匠工。即当张勇根及与其有雇佣关系的泥匠工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张勇根、颜玉祥、颜柳青、胡兴红、张月明、时文飞六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已充分证明张勇根与颜玉祥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周柏寿系受雇于颜玉祥,投保人张勇根与周柏寿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周柏寿系钢筋工,而非泥匠工。综上,张勇根的主张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其要求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赔付430514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勇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张勇根负担。张勇根二审中提供海盐县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勇根与周柏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由此达成由张勇根赔偿周柏寿亲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民间调解组织,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确认周柏寿与张勇根形成雇佣关系,这一观点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派出所对张勇根及其他人员所作的笔录不相符合。对该情况说明中的有关周柏寿与张勇根形成雇佣关系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应就其了解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而不得就案件争议内容进行评论。海盐县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周柏寿与张勇根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说明,违反了证明材料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伤残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对被保险人雇员进行了释义,即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双方对张勇根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无争议,争议在于周柏寿是否是张勇根的雇员。事发当日,张勇根在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张勇根将扎钢筋工作包给了颜玉祥,周柏寿是颜玉祥的工人,由颜玉祥支付工资。张勇根在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将涉案房屋的钢筋工程包给了颜玉祥,周柏寿是跟着颜玉祥干活的,工资由颜玉祥派发。颜玉祥在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涉案房屋的钢筋活是其从张勇根处转包过来的,周柏寿是跟着颜玉祥干活的,工资按天数计算,每天200元,每个月月底时颜玉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柏寿。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勇根不是周柏寿的雇主,故张勇根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为由,要求太平洋产险海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勇根以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关于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的规定,主张张勇根与周柏寿系劳务关系,此系张勇根对该规定的误解。该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拉进来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由其予以赔偿。但对该条规定不能作扩大化理解适用,直接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仍是普遍适用的原则。且张勇根作为自然人,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张勇根以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周柏寿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张勇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