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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徐春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徐春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32号原告:张鹏,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徐春玉,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张鹏与被告徐春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春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主债务人刘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春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两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徐春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主债务人刘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据:刘俊”,被告徐春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庭自认两被告于2014年6月已还款5500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徐春玉向其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主债务人刘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刘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徐春玉在主债务人刘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利息。本案中,关于保证期间,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4年6月已还款5500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徐春玉向其交付,其后每年春节期间都曾向被告徐春玉及主债务人刘俊索要,被告徐春玉亦无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玉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并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俊追偿。被告徐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春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徐春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