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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455王晓琦与李利军、付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琦,李利军,付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455号原告:王晓琦,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军,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付凡凡,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晓琦与被告李利军、付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邮件被被告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永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军、付凡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利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逾期归还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利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凡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还。起诉法院,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与被告李利军是朋友关系,因当时被告借款时要求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但当时原告只有1.4万元现金,故随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将8.6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利军,当时担保人付凡凡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是在苏州××新区××广场地铁××附近。转账是手机银行当场转账;借条是被告李利军本人所写,并按指纹,文字“王晓琦”、“10万元”、“李利军”、“5000”等四处指纹为李利军按的指纹,具体哪个指纹记不清了。付凡凡签字和指纹是本人留下的,日期上的指纹记不清了。付凡凡的名字是付凡凡写的,其他手写的都是李利军写的;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都是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凡凡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晓琦(手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手印),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逾期还归还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手印)。借款人李利军(手印)。担保人付凡凡(手印)。2016年11月3日(手印)。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利军86000元,14000元为现金交付。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两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借条、转账凭证二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利军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付凡凡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应诉抗辩,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利军未按约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逾期归还按每天付违约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调减,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凡凡为被告李利军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凡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利军追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军归还原告王晓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付凡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凡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李利军、付凡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