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某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尧,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尧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西岸站X号电线杆对开处,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唐某、吴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何某尧、被害人张某、唐某、吴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何某尧在古镇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尧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接受处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何某尧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6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尧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唐某、吴某的损失人民币4100元、2000元、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尧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尧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尧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尧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唐某、吴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