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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福阳与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阳,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33号原告:李福阳,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龙剑,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李福阳与被告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99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5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8日,被告龙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以做生意为由立借据一张为凭证。另外,2002年龙剑夫妇所欠货款755元,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款项。被告没有偿还款项的诚意,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8日,被告龙剑向原告李福阳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龙剑收到原告李福阳给付的现金5000元后,立即向原告李福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仟元整,龙剑条,2001.9.8”的条据一份。在庭审中,原告李福阳向本院解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便相信了被告,并且借条上写了一个“李”字,这个“李”字为原告的姓氏,代表原告的意思。另外,原告李福阳主张被告龙剑及其妻子熊跃平于2002年在原告李福阳所经营的零食、杂货批发部购买了价值755元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要求被告龙剑在该案中一并支付755元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福阳主张被告龙剑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龙剑在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仟元整,龙剑条,2001.9.8”。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标注债权人信息,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并且结合原告所解释的内容进行分析后可以确信原告李福阳与被告龙剑之间存在5000元借款事件的发生,故对原告李福阳要求被告龙剑归还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剑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福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龙剑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龙剑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事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剑支付其货款的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的该请求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就该主张内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龙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