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审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天津市金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天津市金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审30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彤,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滢,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苏世亚,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宝鸡西道51号新1号东楼326室。法定代表人蔡文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105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收到邓钢书面举报被执行人欠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及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询问,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105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前,按照当年度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缴纳(补足)职工邓钢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津西]人社联催字[2016]037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催告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津西]人���联补缴字[2016]第105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