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金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英,女,1984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余金英脱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余金英盗窃罪一案的审理,同年3月29日恢复审理。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恢复审理。2017年4月28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书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余金英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英及其辩护人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余金英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街××号饭店内,窃取了该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3000多元。当日被告人余金英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抓获前已向被害人余某归还人民币2300元。2、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金英溜门进入瑞安市塘下镇鲍田××路×栋×号赵某1家中,在该处一楼鞋柜上窃取了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以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物品。次日,被告人余金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被盗的部分现金人民币9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余金英通过开锁进入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西路××号何某家中,在翻找现金未果的情况下,窃取了被害人何某家中的腊肉一份。经鉴定,被告人余金英案发时和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何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金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金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金英退赔被害人余成茜、何齐禄、赵茂松的经济损失。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