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亮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亮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行终11号上诉人徐亮星,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亮星因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亮星;被上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葛店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新海、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店国土分局根据鄂土资批〔2008〕231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鄂州市2007年度第4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征用原告所在村部分集体农用地。被告葛店国土分局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3日向原告所在村、组张贴了《听证告知书》、《征地告知书》,告知了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办法和听证时间等内容。同年11月5日、12月2日,分别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被征土地四至、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同时约定被告按征地面积支付补偿费用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落实到户。其中,涉及原告徐亮星被征土地0.647亩,土地补偿款16164.50元,因其家庭内部原因,村委会以原告兄弟二人和村会计名义制表转为存单,但原告徐亮星至今未办理领取补偿费存单的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征地行为违法;2.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判决被告违法征地造成的地面附着物损失费5万元,经营损失费6万元;4.赔偿6年来的维权经济损失、精神伤害等费用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葛店国土分局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鄂州市2007年度第4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3日向原告所在村张贴了《听证告知书》、《征地告知书》,该行为证明了被告葛店国土分局依法征用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开始具体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被征地农户均落实了补偿安置方案,能印证被告葛店国土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征地的地面附作物损失5万元、经营损失6万元及赔偿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伤害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亮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亮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葛店国土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侵权地块仅有一半被征用,但在2011年6月25日被一起推平。该地块被征用批次应为2011年,不能套用2009年的征地告知书及征地政策。征地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及登记,不能从村民领取了土地费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法庭未传证人徐某到庭质证。3.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村委会小组将土地费转存在他人名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店国土分局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省国土厅的文件征用了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依法与村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了告知公示,徐亮星的安置款有存单凭证。徐亮星长期在村里居住,知道征地情况。2.被上诉人是依法征地,上诉人土地平整与其无关。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徐亮星在讼争土地上所种桂花树于2011年被平整,后其找所在村的村委会、镇政府及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处理,未能解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葛店国土分局于2009年10月、11月就上诉人徐亮星所在的秀海村被征用地块发布了《征地告知书》并予以张贴,上诉人徐亮星作为一直生活在该村的村民,应当知道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知道种有桂花树的土地被平整的事实,其于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葛店国土分局认为徐亮星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亮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徐亮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江红春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胡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