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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王某2、李某第三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1与被告朱某,王某2,李某,朱某,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815号原告:王某1,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2,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某,住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陈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王某2、李某,第三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1与朱某、王某2、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万通花园A13-A15(栋)705号房,丘(地)号:5-61-1702-1705,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某1所有;3.判令李某协助王某1将上述第二项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更名过户至王某1名下;4.判令陈某解除对上述第二项所涉房屋的抵押登记;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王某2将其名下所有的、他项权利人为陈某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万通花园A13-A15(栋)705号房,丘(地)号:5-61-1702-1705,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某1,合计人民币18万元。2017年1月4日,朱某、王某2向李某出具(2017)吉长忠诚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委托李某代为清偿房屋抵押借款,代为一次性清偿贷款,领取所有权证书,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2017年1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王某1,后王某1将房屋全款18万元支付给王某2,现被告无法协助王某1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2、朱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王某2、朱某与王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2、朱某将坐落于二道区岭东路万通花园小区A13-15号楼705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房屋至今未更名,仍在王某2名下。2017年1月23日,王某2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权利人为陈某。2017年1月4日,王某2、朱某与李某共同到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宜为,王某2、朱某全权委托李某代理自己到银行办理偿还二道区岭东路万通花园小区A13-15号楼705号房产银行抵押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及领取相关材料,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领取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屋无抵押的情况下,委托李某代理出售上述房产,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代签买卖合同并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等,代办交房。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即二道区岭东路万通花园小区A13-15号楼705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房屋,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因另案民间借贷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7年3月28日因另案民间借贷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两次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已经存在抵押权及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在本院另行提起针对争议标的物的民事诉讼。另经本院向王某1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但原告王某1坚持本案诉求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