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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醒华、福州市西岸园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醒华,福州市西岸园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醒华,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西岸园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上浦路100号望龙芳庭10座0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吕远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醒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西岸园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醒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醒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朱醒华与西岸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朋友关系,西岸园林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是在朱醒华需要资金时,公司按照向公司借款的名义先行支付朱醒华部分工资,故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体现朱醒华的工资全额,亦不能以正常工资发放的周期性来衡量朱醒华的工资发放是否符合一般规律。2.虽然西岸园林公司的出纳转给他人的房租以及贷款在转账记录中被标示为“工资”,但不能以此否定朱醒华银行交易记录中所标的“工资”项为朱醒华的工资。3.西岸园林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签收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西岸园林公司曾向朱醒华表明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朱醒华工资,朱醒华考虑到此前曾与西岸园林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又与西岸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而未及时向西岸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这并非与常理不符。西岸园林公司辩称,朱醒华与西岸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朱醒华并未在公司上班,也未接受公司的管理,也不承担员工责任,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考勤表、工资表也都没有朱醒华。2.由于西岸园林公司的帐户也用于向员工发放工资,电子银行汇款附言默认为“工资”,所以对外汇款的业务费、房租、货款及其他用途都曾被备注为工资,包括2015年3月8日,转款给朱醒华1000元的丧葬礼金也备注为工资。事实上,公司与朱醒华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业务费”、“工资”均有,但都是给朱醒华的项目合作提成业务费。3.朱醒华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是西岸园林公司应朱醒华要求帮助开具用于购房贷款备用,载明内容并非客观事实。2013年6月16日,朱醒华仍有亲笔书写《红鼎天下项目支出》,载明收取红鼎天下项目提成费,即朱醒华系项目合作关系人,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关于朱醒华与西岸园林公司项目合作经过,一审时已经详细说明。4.朱醒华自称2014年4月份就未收到“工资”,但银行记录表明2014年4月之后,其仍有收到西岸园林公司的款项;朱醒华仲裁时自称西岸园林公司未全额发放1080000元工资,尚欠其工资880000元,诉讼时又称西岸园林公司还拖欠其工资1080000元,矛盾重重。若欠薪属实,朱醒华时隔两年才提起劳动仲裁、诉讼,其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醒华的上诉请求。朱醒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西岸园林公司向朱醒华支付拖欠工资1080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0元、经济补偿金157500元,共计173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西岸园林公司为朱醒华出具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朱醒华系我福州市鼓楼区西岸园林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任职副总经理,月收入45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2016年7月22日,朱醒华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7月29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朱醒华诉称其与西岸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仅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朱醒华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中虽有备注为“工资”的交易记录,但上述记录中交易金额既与朱醒华诉称工资额差距过大,又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周期规律性,且西岸园林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西岸园林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备注为“工资”的记录数据并不一定皆为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朱醒华月收入金额,与西岸园林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相比明显不合理,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下。朱醒华诉称其担任西岸园林公司的项目副总经理,但不能提交由西岸园林公司发放的能够证明其职务身份的证件材料,西岸园林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签收表上亦无朱醒华的签名和记录。另朱醒华诉称西岸园林公司从2014年4月份起至今未向朱醒华发放工资,朱醒华至今才向西岸园林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朱醒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醒华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醒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醒华诉称与西岸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日常工作情况,其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个人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第一,关于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的朱醒华月收入金额,与西岸园林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相比明显不合理。朱醒华解释其与西岸园林公司因项目合作提成计算方式发生分歧,于是双方协商决定朱醒华到公司任职,但按该月收入标准,朱醒华在西岸园林公司的年收入为540000元,而根据朱醒华与西岸园林公司的结算凭条显示,2009年至2012年朱醒华自西岸园林公司获取的提成费用仅约210000元,朱醒华的解释明显不合理。综上,该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较弱,即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第二,关于银行交易流水,西岸园林公司虽有向朱醒华汇入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但汇款金额远远低于朱醒华诉称工资额,且自始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周期规律性,而西岸园林公司的房东、供应商的证言以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备注为“工资”的汇款记录不一定是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故该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西岸园林公司向朱醒华发放款项性质为工资。综上所述,朱醒华提交个人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朱醒华与西岸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醒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志雄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光玉书 记 员 赵 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