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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闯,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DTR部门副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刘闯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慧、章宸,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闯及辩护人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闯利用其担任美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DTR模具部门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同苏州恒兴模具有限公司的吴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后,要求苏州恒兴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在为美特公司供货时,在订单原价格上加价,加价部分金额全部由被告人刘闯获得,被告人刘闯共计获利人民币496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许某、蔡燕琴、张某等人的证言,订单明细、转账记录、人事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数额,其中有自己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闯存在外购原材料或半成品交给恒兴公司加工后再出售给美特公司牟利的行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恒兴公司收到了全部货款,故无法认定刘闯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闯利用其担任美特公司DTR模具部门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同恒兴公司的吴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后,要求恒兴公司在为美特公司供货时,在订单原价格上加价,加价部分金额全部由被告人刘闯获得,被告人刘闯共计获利人民币496000余元。被告人刘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1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闯另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8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闯的供述,证明恒兴公司为其所在的美特公司部门加工材料,为确保订单稳定,恒兴公司主动提出支付其回扣。2013年其成为了恒兴公司的股东后,其要求许某在恒兴公司给美特公司报价单的原价格上直接加价,加价部分作为给其的回扣。吴某也表示同意的。订购单是美特公司与恒兴公司结算的凭据,其和许某会逐项确认每张订单上直接加价数额,另部分加价数额里包含了其提供原材料、半成品和应得利润,其中其自己提供的原材材料价值至少在人民币10万元左右。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恒兴公司从2011年左右开始为美特公司加工材料,其会不定期支付回扣给美特公司模具部主管刘闯。2013年初,吴某让其给美特公司报价时,按照刘闯的要求在原报价基础上增加价格或者数量,将加价部分直接支付给刘闯。刘闯曾提供半成品或者材料,让恒兴公司加工后或直接卖给美特公司,其支付给刘闯的款项中包含了支付原料和半成品的费用。刘闯提供半成品、原料的次数不多,不会超过15%,价值每年不会超过二、三万。美特公司订购单上书写的数字就是具体加价的部分。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恒兴公司股东,2013年之前,会按照给美特公司订单总额扣除税金后10%的比例支付刘闯回扣,有时也会多报产品价格,将差价部分支付给刘闯。2013年刘闯成为恒兴公司的股东后,就不再支付固定比例的回扣,由许某在给美特公司报价时提高价格,将提高部分的价格直接支付给刘闯。4、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发票、订单复印件,证明美特公司除2016年5月17日最后一张发票的货款164550.27元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均已结算。5、劳动合同书、人事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闯系美特公司员工。6、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闯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另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单,户籍资料及发破案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闯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数额,已扣除被告人刘闯提供的原材料及半成品费用,故对于被告人刘闯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证人许某、涂某的证言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美特公司已支付本案相关订单的全部货款,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