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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与厦门华林行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华林行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151号原告: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社区富乐自然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66851R。法定代表人:黄自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林行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麒峰养殖场C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658959921。法定代表人:林剑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华林行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红泰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