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玉龙与安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龙,安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563号原告:安玉龙,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安玉宝,男,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安玉龙与被告安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安玉龙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玉龙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安玉龙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