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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玉龙与安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龙,安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563号原告:安玉龙,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安玉宝,男,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安玉龙与被告安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安玉龙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玉龙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安玉龙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