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武旭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向王某借来的红色福田三轮车,行驶至武安市大同镇东马项村村南王建立的硫厂院内,拦住过路的钩机司机连某和李某,谎称院内厂房西侧房屋上的6-S摇床传动箱是自己的要去维修,让二人帮其把该机器吊到福田三轮车上后,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S摇床传动箱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建立陈述;证人曹某、连某、李某、王某等证言;摇床机头购买收据;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015)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武公(乐)行罚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