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彩莲、李国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彩莲,李国君,伍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4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彩莲,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国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伍一花,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曾彩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车管、银行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君名下有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伍一花名下有丰田牌小型汽车壹辆已由本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执行员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