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85号原告: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和平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蒋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蒋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明月景城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相关事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进场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欠付上述房屋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明月景城业主,其物业位于明月景城小区第2期,建筑面积为119.51平方米,户屋类型为电梯。2010年5月11日明月景城开发商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安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为0.58元/平方米/月。2015年12月23日,明月景城业主委员会与遂宁市金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告金安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每天按照应缴费用千分之五向原告金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金安公司曾进行催缴。原告金安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协议书、催费物业服务通知、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明月景城业委会与原告金安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月景城业委会有权代表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蒋文军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安公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蒋文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计算为0.58元/平方米/月×119.51平方米×18月+1.2元/平方米/月×119.51平方米×12月=2968.62元。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在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68.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未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68.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金安物��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