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彭忠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彭忠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509号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石榴村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86691823。法定代表人:訾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忠辉。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彭忠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刘勉、人民陪审员李雪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彭忠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4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泰公司无须支付彭忠辉2016年7月工资8055元、8月工资280元;2.金泰公司无须支付彭忠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38.5元;3.确认金泰公司与彭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4.彭忠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泰公司诉称,金泰公司与彭忠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忠辉并非金泰公司的员工。金泰公司将环保设备安装工程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彭翔,并将工程承包款支付给彭翔。彭忠辉受雇于彭翔,并由彭翔向其发放承包款。综上,金泰公司无须支付彭忠辉2016年7、8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泰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忠辉辩称,彭忠辉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金泰公司,担任安装工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彭忠辉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泰公司应支付彭忠辉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彭忠辉主张其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5月23日经金泰公司安装部班长彭翔介绍入职金泰公司,担任安装工,负责安装环保设备,金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金泰公司向其发放了印有金泰公司名称字样的厂服;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280元,上班需打卡进行考勤,每月月底由彭翔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其领取工资时需在抬头为金泰公司的工资单上签名,其从2016年8月2日起没有到金泰公司上班,金泰公司已向其支付2016年5月工资2695元和2016年6月工资7245元,未向其支付2016年7月工资8055元和2016年8月工资280元;其于2016年9月1日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岭山分局申诉金泰公司未向其发放2016年7月的工资,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岭山分局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金泰公司后,金泰公司同意于2016年9月9日向彭忠辉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为此彭忠辉提交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岭山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作为证据。金泰公司确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岭山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电话联系金泰公司后,金泰公司同意向彭忠辉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但不代表金泰公司承认彭忠辉是其员工。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彭忠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主要从事环保设备的生产和安装,金泰公司将安装环保设备的业务发包给彭翔,金泰公司与彭翔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与彭翔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彭翔自行雇佣彭忠辉等安装工到现场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金泰公司直接向彭翔支付承包费,彭忠辉的报酬由彭翔发放;彭翔于2016年8月1日驾驶金泰公司实际所有的粤S×××××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金玮系金泰公司的业务员,金玮代表金泰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金泰公司考虑到彭忠辉受雇于彭翔,金泰公司才同意为彭翔垫付彭忠辉2016年7月的工资。为此,金泰公司提交了万江锋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彭翔、彭忠辉、万江锋三人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忠辉对万江锋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彭忠辉于2016年9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金泰公司支付彭忠辉:1.2016年7月工资8085元、8月工资8925元,9月工资5320元;2.2016年5月23日至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7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泰公司支付彭忠辉2016年7月工资8085元、8月工资280元;2.金泰公司支付彭忠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38.5元;3.确认彭忠辉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彭忠辉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厚敏、彭峻熙、彭永明、刘兆琼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3510号,本院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调取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与金玮所作的询问笔录、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与万江锋所作的询问笔录。金泰公司、彭忠辉对上述调取的资料予以确认。金玮在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与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彭翔受金泰公司的工作指派驾驶金泰公司实际使用的粤S×××××货车从东莞市大岭山镇出发,目的地是广西贵港,货车上的人员彭翔、陆顺专和万江锋负责安装设备。万江锋在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粤S×××××货车上的人员彭翔、陆顺专、万江锋均是金泰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金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彭忠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记录、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岭山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太平洋保险理赔申请书、金泰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局公示信息,本院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调取的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与金玮所作的询问笔录、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与万江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泰公司与彭忠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焦点一成立,金泰公司应向彭忠辉支付的相关款项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万江锋在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彭翔、万江锋均是金泰公司的员工,而万江锋在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彭翔、万江锋均不是金泰公司的员工。万江锋作为证人,其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对万江锋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彭翔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彭忠辉系彭翔的雇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彭忠辉负责安装环保设备,环保设备的安装是金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金泰公司于2016年9月同意向彭忠辉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金泰公司与彭忠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彭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焦点一可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金泰公司与彭忠辉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金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彭忠辉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离职时间等证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彭忠辉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彭忠辉自2016年5月23日入职金泰公司,任安装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其从2016年8月2日起没有到金泰公司上班,其2016年5月工资为2695元,2016年6月工资为7245元,2016年7月工资为8055元,2016年8月工资为280元,金泰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7月和8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泰公司应向彭忠辉支付2016年7月工资8055元、2016年8月的工资2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泰公司应向彭忠辉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67元(7245元÷30天×8天+8055元+280元)。金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彭忠辉2016年7月和8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忠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忠辉支付2016年7月工资8055元、2016年8月工资28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忠辉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67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刘 勉人民陪审员 李雪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清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