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代笠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980号罪犯代笠,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以罪犯代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认定代笠犯开设赌场罪,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代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雪梅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